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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告
楓任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芝
被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合約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任美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光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約定原告供應之原物料及其他一切貨款,每月分4期結清,被告應分別於當月12日、20日、28日、次月4日結清貨款,逾期應按年息5%加計利息。詎被告積欠112年9月第3期即11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68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103,468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照片、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會計科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加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468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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