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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伍軒震
被告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劉源森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68萬432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6號裁定,載聲請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劉源森個人,原告以被告劉源森為起訴對象,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表明以確認被告究係劉源森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則以被告劉源森為起訴對象,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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