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豪
- 被告
-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邀同被告莊雅慧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77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未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