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文
- 被告
- 智業國際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謝泓鈞
- 被告
- 人
- 被告
-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業國際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謝泓鈞、游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