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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承
被告
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名峰
被告
王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29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王名峰為清算人,故以王名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峰公司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大貨車乙輛,分期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分48期,每月應繳分期款金額為新臺幣29,862元,並以被告王名峰、王名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被告等並交付48紙支票予原告以供按期兌現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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