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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群美公司使用收益,再由群美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簽立第一份F0000000號租約及第二份G00000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計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計24個月,每1個月為1期。上開二份租約共計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5,619元,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睿與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詎被告群美公司自113年3月27日(即第二份租約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1,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權威車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1台返還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合計 12,3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 車型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TESLA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 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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