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鉦昱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諺澤、陳佶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鉦昱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諺澤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被 告 陳佶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起訴狀及受理案件 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