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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呂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未依約繳納,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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