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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君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告
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0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郭維源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67、181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9日簽立外牆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6,035,400元承攬被告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號外牆修繕工程,付款方法為:開工前給付30%開工款、其餘60%工程款按每月實際完工比率給付、另10%由被告保留為保證款,於完工滿1年後再為給付(下稱系爭契約)。然而,原告業已完成約定之工程,並於113年1月29日驗收完畢,被告卻扣留完工款中之10萬元尾款拒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原告完工後,因被告對施工之實際數量存有疑義,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志成遂於113年2月7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3年2月8日下午3時前提供:工程之「敲除後平面照(各號、各樓層施工面積計算圖)」及「總面積計算表」,如逾期未完整提供上開文件,則由被告扣除10萬元尾款(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將上開文件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內容未盡正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自得依此扣除上開尾款,原告訴請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2年5月9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上開條件承攬被告社區外牆修繕工程,嗣該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7人會同驗收完畢,有外牆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驗收簽認單附卷可參(北簡卷第73-77、79頁)。被告除依約得以保留之10%保證款以外,尚有完工尾款1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則有銀行存款支出憑證可證(北簡卷第81頁)。且兩造就上開部分均無爭執,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經驗收完畢後,陳志成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將於113年2月8日下午3時前提供工程之「敲除後平面照(各號、各樓層施工面積計算圖)及「總面積計算表」,如逾期未完整提供上開文件,則由被告扣除尾款1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北簡卷第99頁)。原告雖否認陳志成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陳稱其僅是原告公司所屬之施工師傅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欄,其中乙方部分雖蓋用「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蘭君」之印文,電腦繕打之內容卻為「乙方:三瀚高空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成」之文字(北簡卷第77頁)。又參諸上開銀行存款支出憑證,可見被告以現金支付上開10萬元以外之工程尾款時,亦係由陳志成代表受領,並於該憑證上簽名(北簡卷第81頁)。原告對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之議價、簽約、施工、驗收、領款等過程,均係由陳志成代表為之一節,亦未為爭執,堪認陳志成係經原告同意代為訂定系爭契約,並代為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存在授予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再者,原告於陳志成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即於翌(8)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於文中可見原告以「本公司陳經理」稱呼陳志成,且聲明內容除表示上列文件非屬系爭契約約定項目,指責被告不應以扣留尾款之方式脅迫陳志成出具系爭切結書以外,無任何一語指涉陳志成係無權代理(北簡卷第171頁)。從而,原告先係授權陳志成代為系爭契約相關法律行為,又未就陳志成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權限表示反對,無論陳志成代理權之實際範圍如何,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切結書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關於系爭切結書所定內容之履行狀況,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將外牆磁磚修繕面積計算圖之電子檔傳送至被告社區所使用之「乙區公務手機0000000000」LINE帳號,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該檔案為證(北簡卷第175、 177頁)。惟觀諸該檔案內容,僅有3張涵義不明之外牆局部照片,及「不含陽台每層總數量共42㎡、2樓~R1總數量共 588㎡、9.11號外牆磁磚須修繕面積達總數量之85%共502㎡」之3句簡略結論,未見任何計算方式、計算過程之說明,與系爭切結書所定應行提出之各號、各樓層施工面積計算圖、總面積計算表等文件難認符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4日將施工面積計算圖表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亦提出對話紀錄及檔案內容為證(北簡卷第115-125、127頁),然已遠逾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難認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履行。原告固另聲請通知被告管理委員姚秋梅、林弋為證人,以證明系爭契約已經驗收,且原告已出具施工面積計算報告,然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經驗收完畢一節本無爭執,原告於上開2個時點分別將上開文件檔案傳送至上開LINE帳號之事實,亦已有對話紀錄及檔案列印內容在卷可參,已然明瞭,故應無再行訊問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綜上,系爭切結書既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復未遵期履行其內容,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扣除完工尾款1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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