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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李浩銘
被告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南往北行經延壽街330巷7弄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西往東步行在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視力模糊、右肩旋轉肌撕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30元、交通費760元、後續骨科與復健治療2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0,000元,以上合計2,418,7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不否認,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三軍總醫院於車禍當日診斷費用860元被告不爭執外,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7日之眼科診斷與收據共1,610元,因診斷證明記載為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所主張右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勢,最早出現在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距離本件車禍已超過半年,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佑達骨科診所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6月17日共132,51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與收據共2,060元、永業物理治療所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與收據共33,110元,與本件車禍相關已超過半年,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陳於車禍當時並無工作,車禍後也未尋得工作,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工作且未領有薪資,亦無具體未來工作計畫,縱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休養必要性,亦無工作損失可言。再者原告並未佐證其心理遭受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5、7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可佐(卷一第93-114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眼瞼部位刺痛、視力模糊(下稱系爭B傷害),及右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害)一情,並提出三總松山分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松原復健診所、佑達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9、39、47、53頁)、永業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卷一第59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就系爭B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三總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視力模糊,診斷為雙眼玻璃體退化、雙眼屈光不正。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0日、同年10月17日接受眼科檢查及藥物治療等語(卷一第19頁),並無原告主張之左眼眼皮內側傷口或左眼瞼部位疼痛情形,亦可知其視力模糊係因本身雙眼玻璃體退化、屈光不正所致,非因外力所致,自難認系爭B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就系爭C傷害部分,經本院將三總松山分院、北醫、松原復健診所、佑達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北醫及佑達骨科病歷、系爭事故肇資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關於造成系爭C傷害之原因,據覆略稱:㈠依據原告之肩旋轉肌影像判讀,其撕裂為「部分撕裂」,造成原因恐為創傷或退化所致。㈡複查,上開影像因畫面解析度不佳,難以認定;惟創傷可能為受傷因素之一,但亦非唯一原因,退化及過度使用,亦可能造成惡化。㈢病患所受右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勢,其所需之藥物及復健治療係健保給付;但增生治療項目係自費,為健保不給付之項目等語(卷二第151頁),可知造成系爭C傷害之原因可能為創傷或退化,且因影像解析度因素,難以認定本件傷害究為創傷或退化所致,自難憑此逕認系爭C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再者,觀之松原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5月17日所開立,診斷病名為右肩扭挫傷,距系爭車禍超過5個月,而北醫及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雖為右肩旋轉肌撕裂,然原告至北醫就診係於111年10月17日起,至佑達骨科診所診療則自111年7月6日起,但其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係參照112年3月20日北醫骨科診斷證明而為之,即原告於北醫及佑達骨科治療距系爭車禍均已逾6個月以上,而參酌原告於車禍當日至三總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主訴並無關於右肩傷痛之症狀,且當日除系爭A傷害外,各項檢查並無異常(卷二第199頁),可見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及其後之半年間,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因右肩持續疼痛或旋轉肌撕裂相關症狀而就醫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系爭C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系爭B傷害、C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人工皮)費用於1,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1,630元,並提出計算書及收據(本院卷一第215-3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三總松山分院外科急診就醫之費用86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三總松山分院外科急診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0元,及因此購買醫療用品(人工皮)使用,支出費用800元(卷一第37頁),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關於系爭B傷害、系爭C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9,97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60元,固提出乘車證明影本為證(卷一第41-43頁),然此係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因系爭C傷害至北醫就診所支出,而系爭C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支出,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後續骨科與復健治療費用26,4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C傷害有後續骨科與復健治療之必要,然系爭C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請求後續所需復健治療費用,亦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6月共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系爭B傷害、C傷害均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核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須宜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A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A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自陳為碩士學歷,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就學中,並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81,660元(計算式:1,660+80,000=81,6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醫療費用171,630元。

㈠三總松山分院急診:860元(卷一第15-17頁)

㈡三總松山分院眼科:1,610元(卷一第19-35頁)

㈢購買人工皮:800元(卷一第37頁)

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外傷科:2,060元(卷一第39-45頁)

㈤松原復健診所:700元(卷一第47-51頁)

㈥佑達骨科診所:132,500元(卷一第53-57頁)

㈦永業物理治療所:33,100元(卷一第59-65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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