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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朱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6857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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