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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訴訟代理人
張菡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73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2月5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約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慧,應對簽帳款項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經被告陳秀慧簽署於該申請書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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