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 原告
- 高浩銓
- 訴訟代理人
- 潘祐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陸致嘉律師
- 被告
- 邱聖復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7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環河南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至該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250,13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疏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113年6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收據1,962元,並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其餘金額則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專人照護4週,然原告係由何人照護,是否需全日照護均未舉證,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並未扣除折舊。原告請求手機維修部分,送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2個多月,難認係被告造成,縱認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手機損壞,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其實際領取薪資為何計算。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末端粉損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破損,其傷勢應屬可復原治癒,自無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問題。原告應就職務調整、薪資調降與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被告於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對原告有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共111,07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醫材費用共111,07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31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962元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是此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應屬有據。就臺大醫院112年6月15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1,962元部分,原告並提出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及醫囑,係為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因系爭傷害受損而就醫,堪認此部分醫療費亦屬因系爭傷害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之醫療、醫材費用共111,07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於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及術後出院復健期間之4週即28日經醫囑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受傷部位在右手橈骨、尺骨,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大,本院認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原告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70,000元(計算式:2,500元×28日=0,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於17,7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3,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5頁),其中工資費用14,858元、材料費用28,792元。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B車於108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11月29日事故發生止,B車實際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79元(計算式:28,792元×1/10=2,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共17,737元(計算式:14,858+2,879=17,737),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手機維修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手機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35,680元,固提出檢修紀錄單為據(附民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該檢修紀錄單所載收件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月,且無修復後之用戶取件簽名,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於報價後有無修復,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手機受損之照片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1,000元,調整職務之薪資損失194,300元,均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瑞育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47,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請求薪資損失共141,000元等情,業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39頁),並有瑞育工程行函可佐(本院卷第133頁),且經證人即瑞育工程行負責人管育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244頁),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骨折復原期至少需要3個月,手術後3個月內需保護固定右手腕無法正常使力等語,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薪資47,000元計算,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1,000元,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原工作,經雇主調整職務,並由每月47,000元薪資降為領取基本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194,300元等情,亦有上開瑞育工程行函覆:員工高浩銓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因傷勢無法工作,直到民國112年3月始復工。復工後,員工高浩銓因其右手腕傷勢活動困難,無法處理水電技師原因負責之「拉線」、「配管」、「攀爬A字型工作梯」、「搬材料(每趟基本20-30公斤起算)」等工作,故職務調動為負責處理「倉庫盤點材料」、「現場施工助理(買涼水、買便當等簡單庶務)」等工作,其月薪並調降為當時之基本工資等語,及證人管育賢證述可證,是其請求因調整職務之1年薪資損失194,300元,亦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於1,119,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就診,仍遺存右側手腕疼痛、活動度受限等情況,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5%。若依加州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9%等語,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做成該診斷證明書時,原告是否已處於醫療穩定期一情,據覆略稱: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原告所罹患之「右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破損」已處於醫療穩定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一情,堪值採信。被告否認並請求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47,000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0,760元(計算式:47,000×9%×12=50,76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調整職務之薪資損失於1年3月內(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自113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前一日即152年5月21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9年2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119,020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119,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詳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953,127元(計算式:111,070+70,000+17,737+141,000+194,300+1,119,020+300,000=1,953,127)。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肇事責任,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65-169頁),核之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參考該刑事卷內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該鑑定覆議會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為分析,事故前被告之A車沿開封街2段東向西行駛,B車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A車左轉時,其前車頭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第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計畫及A、B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沿開封街2段東向西騎乘,於其行車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致後續與沿環河南路1段南向北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另B車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67,189元【計算式:1,953,127×(1-30%)=1,367,1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之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0×(1-70%)=75,000〕,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75,000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又原告自陳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38,408元(本院卷第93、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上開應抵銷金額及強制險理賠後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3,781元(計算式:1,367,000-00000-00,408=1,253,781),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19,020元【計算方式為:50,760×21.00000000+(5 0,7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19,020.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