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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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