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謝卓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 對 人 謝卓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20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28號),業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原裁判既存確定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即原告勝訴)、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相對人提起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相對人提起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0,30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二、三審主文分別諭知上訴駁回,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無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1,211元(計算式:40,303+60,454+60,454=161,211)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161,211元,而相對人於第 二、三審已支出120,908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則其 尚應賠償聲請人為第一審之裁判費40,303元(計算式:161,211-60,454-60,454=40,303)。揆諸前揭說明,歷審裁判既 未經廢棄,且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並聲請人就 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於原審裁判內確定數額嗣並經確定在案,已經法院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