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 原告顏清正
- 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清正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五一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顏一帆之父親,鈞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顏一帆 為要保人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然系爭保險係聲請人為孫子投保,因聲請人無法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所以借債務人顏一帆名義投保,即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顏一帆出名,保險費皆由聲請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解約金等,自屬聲請人之財產權,非債務人顏一帆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金院春97執平字第1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顏一帆之保險金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0,319元,及其中509,968元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債權額為302,732元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732元,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相對人上開得受償之 債權額302,73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410元【計算式:302732×5%×3=45 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6,000元予 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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