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詹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詹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274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3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369元。復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6,36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萬1,274元(計算式:256,369 元×5%×4年=5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1,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