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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戴于茜

聲請人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宇
相對人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9,0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660元(5,130+530=5,660)。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9,080元(3,420+5,660=9,080),經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即7,990元。(9,080×0.88=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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