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聲請人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相對人
- 鼎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珮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該判決嗣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分別預繳 合 計 2,000元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餘由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000×3/4=750)。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