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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聲請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對人
鼎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該判決嗣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分別預繳 合        計 2,000元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餘由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000×3/4=750)。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2/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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