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鼎建有限公司、陳珮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鼎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珮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判決確定,就訴 訟費用負擔諭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該判決嗣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故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分別預繳 合 計 2,000元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餘由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000×3/4=750)。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