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浩
- 相對人
-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11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2,16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2,72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2,72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6,32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負擔6,320元(計算式:1,440元+2,160元+2,720元=6,3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