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翰、高耀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高耀琛 高耀德 高耀仁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許文娟 高丞瑋 王建智 張偉涵 相 對 人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2 被告 高耀宗 應有部分 835分之8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3 被告 高耀琛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4 被告 高耀德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5 被告 高耀仁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6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應有部分 1169分之951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7 被告 蔣東庭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8 被告 高素惠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9 被告 姚海行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10 被告 姚海宏 11 被告 姚海奇 12 被告 姚健純 13 被告 姚益聖 14 被告 姚益豪 15 被告 姚宗璇 16 被告 高淑貞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7 被告 高淑真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8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