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翰
- 相對人
- 高耀宗
- 相對人
- 高耀琛
- 相對人
- 高耀德
- 相對人
- 高耀仁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蔣萬安
- 代理人
- 許文娟
- 代理人
- 高丞瑋
- 代理人
- 王建智
- 代理人
- 張偉涵
- 相對人
-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2 被告 高耀宗 應有部分 835分之8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3 被告 高耀琛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4 被告 高耀德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5 被告 高耀仁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6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應有部分 1169分之951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7 被告 蔣東庭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8 被告 高素惠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9 被告 姚海行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10 被告 姚海宏 11 被告 姚海奇 12 被告 姚健純 13 被告 姚益聖 14 被告 姚益豪 15 被告 姚宗璇 16 被告 高淑貞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7 被告 高淑真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8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