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千惠

聲請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對人
高耀宗
相對人
高耀琛
相對人
高耀德
相對人
高耀仁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理人
許文娟
代理人
高丞瑋
代理人
王建智
代理人
張偉涵
相對人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2 被告 高耀宗 應有部分 835分之8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3 被告 高耀琛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4 被告 高耀德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5 被告 高耀仁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6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應有部分 1169分之951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7 被告 蔣東庭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8 被告 高素惠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9 被告 姚海行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10 被告 姚海宏   11 被告 姚海奇   12 被告 姚健純   13 被告 姚益聖   14 被告 姚益豪   15 被告 姚宗璇   16 被告 高淑貞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7 被告 高淑真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8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