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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劉羽屏

②白承昱(原名:白文棋)

③薛古滇

④陳古雪紅

⑤陳玉汝

⑥徐美珠

⑦蘇吳多美

⑧馬惠美

⑨陳玉豐

⑩勾純爾

⑪王駱月裡

⑫曹素霞

⑬樓俊瑋

⑭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及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曹素霞、樓俊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698元(計算式:4,850×35/100=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各預納1,500元,共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劉羽屏    121元  2 白承昱 (原名:白文棋)    121元  3 薛古滇   121元  4 陳古雪紅   121元  5 陳玉汝   121元  6 徐美珠   121元  7 蘇吳多美   121元  8 馬惠美   122元  9 陳玉豐   122元 10 勾純爾   121元 11 王駱月裡   121元 12 曹素霞   122元 13 樓俊瑋   122元 14 林麗華   121元  合計  1,69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