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劉羽屏
②白承昱(原名:白文棋)
③薛古滇
④陳古雪紅
⑤陳玉汝
⑥徐美珠
⑦蘇吳多美
⑧馬惠美
⑨陳玉豐
⑩勾純爾
⑪王駱月裡
⑫曹素霞
⑬樓俊瑋
⑭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及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曹素霞、樓俊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698元(計算式:4,850×35/100=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各預納1,500元,共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劉羽屏 121元 2 白承昱 (原名:白文棋) 121元 3 薛古滇 121元 4 陳古雪紅 121元 5 陳玉汝 121元 6 徐美珠 121元 7 蘇吳多美 121元 8 馬惠美 122元 9 陳玉豐 122元 10 勾純爾 121元 11 王駱月裡 121元 12 曹素霞 122元 13 樓俊瑋 122元 14 林麗華 121元 合計 1,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