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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相對人
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判決,相對人黃漢聲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91,760元 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即9,176元(91,760×1/10=9,1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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