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偉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偉信 代 理 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卷內文書。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列名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 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萬財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係遭冒名成立萬財寶有限公司,並非萬財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並未持有萬財寶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案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閱覽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給付票 款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為該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