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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8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王偉信
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列名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萬財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係遭冒名成立萬財寶有限公司,並非萬財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並未持有萬財寶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案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為該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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