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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李珮岑
相對人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游弘誠律師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所需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墊付游弘誠律師為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萬元,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繳納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聲請人繳納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35,500元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共計35,500元,本院已依職權於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再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律師酬金3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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