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德安興業有限公司、曾耀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聲 請 人 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 相 對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代 理 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夙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供擔保新臺幣822,818 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即發票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411萬4,088元,已逾150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2萬2,818元(計算式:4,114,088×5%×4=822,818)。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李淑婷即恩 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2萬2,818元。另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聲請對聲請人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游尼爾森 (ISAMADE NELSON)逕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