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章燕美
- 相對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36萬8962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5344元(計算式:36萬8962元×5%×3=5萬5344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