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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林宜蓉
相對人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6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53元,合計34,922元,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13,969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20953),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法 官 葉藍鸚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聲請人繳納合計34,9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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