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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對人
賴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9,550元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96元(計算式:19,550×1/100=1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2、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4元(計算式:7,820-196=7,6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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