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昆虎
- 相對人
- 賴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9,550元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96元(計算式:19,550×1/100=1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2、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4元(計算式:7,820-196=7,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