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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瑛 訴訟代理人 程才英律師 被 告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其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遷讓完竣日止, 按月給付28萬元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上開聲明第2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萬元(28萬元×12月×10年=3,360萬),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0萬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3,360萬元+140萬元=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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