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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劉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6,86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28萬4,000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252萬0,860元(計算式:223萬6,860元+28萬4,000元=252萬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門牌               單   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 3萬8,700 000 (計算式:154.96+15.04=170)   全部 223萬6,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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