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玖捌捌有限公司、黃筑琦、優比快台灣銷售有限公司、Kevin Joseph Radig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玖捌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筑琦 被 告 優比快台灣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vin Joseph Radiga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第2項則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1取回品名為「New Video Recorder(UNVR)」之商品。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㈠、㈡部 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商品,聲明㈡部分則為原告購買 該商品之價額及利息,故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商品價額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共計10,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聲明㈠、㈡部分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607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499 利息 10,499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75/365) 5% 107.87 107.87 合計 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