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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87號

返還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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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筑琦
被告
優比快台灣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vin Joseph Radiga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第2項則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取回品名為「New Video Recorder(UNVR)」之商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商品,聲明㈡部分則為原告購買該商品之價額及利息,故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商品價額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共計10,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聲明㈠、㈡部分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60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499 利息 10,499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75/365) 5% 107.87        107.87 合計       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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