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