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張家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