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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04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87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31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51,687+88,313=2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13年9月5日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687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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