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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彭月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吉星、全越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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