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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張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亨企業有限公司等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及甲○○之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名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補正被告不知道名字穿黑衣胖女店員之正確姓名、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名亨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不知道名字穿黑衣胖女店員」為被告,惟未提出「乙○○、甲○○、不知道名字穿黑衣胖女店員」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難以確定「乙○○、甲○○、不知道名字穿黑衣胖女店員」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且應併補正被告名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顯然無法明瞭具體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末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依主文所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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