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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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