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洪郁芳、林坤展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