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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莊亦珠
被告
許孟華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359,39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9,39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其他應繳未付費用與應負毀損之修繕費用15,39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9,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39,390元(24,000+15,390=39,39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4,320,000元
  (計算式:月租36,000元×12月÷10%=4,320,000元,即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按月給付72,000元,就113年1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價額應以24,000元計之(計算式:72,000×10/30=24,00
  0元)。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15,39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
  費用,價額應予併算。
4.以上合計4,359,390元(計算式:4,320,000+24,000+15,390=4
  ,35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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