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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偲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僅有原告公司之大章,並未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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