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簡宏凱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5號 原 告 簡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68,572元部分即251,428元(計算式:1,320,000元-1, 068,572元=251,428元)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57,49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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