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瑞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秦宏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瑞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