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趙奕璽(原名:趙弘堯)、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艷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趙奕璽(原名趙弘堯)即柑牌商行企業社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6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1日(此應為 誤繕,實為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1,750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