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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丁進益
  • 被告
    陳金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364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7頁 ),核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已依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所簽訂之雙方合作承諾,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原告屆時會依約履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都會通公司)之負責人,亞洲都會通公司係經營合會及第三方支付等金融服務業(原證二),被告出資50萬元亦係參與公司合會跟會運作事宜,合作期間為二年,原則至113年1月12日止。詎被告自111年2月22日起,即向亞洲都會通公司預借獎金、車馬費等款項,金額高達48萬8400元(原證三),迄今並積欠亞洲都會通公司所標的合會款等共140萬8000元(原證四、五),且兩造 與訴外人黃慶祈等三人共同擔保參加鴻福88商城投資案之陳秀美、謝宜蓁、黃玉真及劉文娟等4人;原告已賠付20萬元 ,兩造及黃慶祈等3人各應負擔7萬元,黃慶祈已交付原告7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交付7萬元予原告(原證六),原 告於112年6月21日請被告至亞洲都會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000巷00號1樓台北分公司商議,詎被告竟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證七),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證八),案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823號案件偵辦中。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 1月1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惟,原告並未依約將50萬元匯入,原告若有依約付款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業已將本票做過現實提示但未獲清償,113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依法裁定,原告應付清償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僅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未敘述或舉證系爭債務發生之基礎原因事實併其證據,或所謂沒有債權債務是否二者間的合會及保證獲利皆已經履行完畢,認原告舉證上不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簽訂雙方合作承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匯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各出資新台幣50萬元交給甲方丁 進益先生(原告)負責參加合會跟會運作。合作期間1期為2年,中途不能要求退出否則不保證獲得利潤…」、第2條約定「 …2年到期甲方(原告)負責提撥新台幣50萬元作為紅利分配, 雙方各領取新台幣50萬元正作為紅利獎金收入,到期自動延期…」、第3條約定「…2年1期之間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合會 操作否則不保證獲得利潤…」、備註條款約定「…ps到期若不 展延,甲方分5個月,每個月新台幣10萬給乙方無誤,ps為 獲利的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舉證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6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被告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行,但本院 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可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6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5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08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頁),然迄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系爭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傳票等為證外(該等證據之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同理,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民事辯論狀所提出之證據(附證1至3)與證據方法(聲請傳訊證人黃慶祈)皆屬逾時提出,依如前之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詳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伊已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清償5 0萬元之事實,然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能證明 其業已清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本院卷第83至87頁),該裁定係在亞洲都會通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及111年5月19日所開立之11萬5000元及13萬元之本票所為之裁定,該本票裁定縱使確定亦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且該債權債務係存在亞洲都會通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何關係。⒉原告再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9至第91 頁)為證,然該支付命令書狀僅為原告於他案中所為之片面 陳述,並無何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被告既對之否認,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其他債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⒊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陳秀美(下簡稱陳秀美)等人之切結證明書為證。然而,陳秀美該等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再者,縱使陳秀美等人曾與原告結算完畢,僅能證明原告與陳秀美等人之債務已處理(清償)完畢,不能代表其曾經清償被告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渠已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1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附件1(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1年1月12日,兩造簽訂「雙方合作承諾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雙方合作參加亞洲都會通國際公司第3方代 收代付合會合作,原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乃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然原告並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最近,因為雙方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民事裁定准計強制執 行。然,被告所持之本票只是原告交付給他的擔保用途,雙方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 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 (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56萬4521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給付50萬元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 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系爭契約約定 雙方出資部分,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到期有無展延?有無紅利分配?…;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及其衍生事實群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系爭票據有否提示?…、⑵傳訊簽署系爭契約在場之某丁…)…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所有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系爭本票為2年後領取紅利之擔保,自應提出該事實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載 「…到期自動延期…ps到期若不展延…」,故到期依前署約定 係自動延期,如被告認有不展延之情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自應提出該事實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是否獲利是否需鑑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戊,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乃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然原告並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最近,因為雙 方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契約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原告應證明「原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最近,因為雙方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係基於報復心態且未經原告同意方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似違反前述辯論主義原則、具體化義務,請提出所有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交 付50萬元予原告,2年到期(111年1月12日起算2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負責提撥50萬元作紅利分配,雙方各 領取50萬元作為紅利獎金收入,則,依時間計算,原告是否有依約定給付50萬元予被告?則該事實清償之事實)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系爭契約ps記載「…到期 若不展延,甲方分5個月,每個月新臺幣10萬元給乙(被告 )無誤…」,原告若有到期展延(需經雙方同意或是原告1人 可決定展延或被告1人可決定展延?)之事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到期自動延期…」究竟是何意?是否指系爭契約?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 若被告有干涉原告之合會操作(系爭契約第3條),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又該法律效果僅為不保證獲得利潤,則獲得利潤與否如何認定?是否需鑑定該段期間原告操作有無利潤?若被告曾干涉原告操作,但原告仍獲得利潤,則原告是否應分50萬元予被告?請提出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6月24日民事辯論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24日民事辯論狀。 二、被告於該狀所提證據(附證1至3)與證據方法(聲請傳訊證人 黃慶祈)皆屬逾時提出,本院113年5月14日之函件已闡明應 於113年6月3日前提出,並註明「…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之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違反特別訴訟義務(註1),其前揭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應駁回;加以, 因為原告已對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9頁第28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尊重司法之公信力。 則被告於該狀中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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