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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莊政勳
訴訟代理人
石正誼
被告
傅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520元,其中新臺幣4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0,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36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行經中華路1段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被告自開封街2段往1段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因而勾住被告攜帶之手提袋,先將被告拖行數公尺之遠,再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受傷,伊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機車維修及醫療費用約5萬元、工作損失585萬元、精神慰撫金9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應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算。醫療單據時間距本件事故甚久,骨科、中醫均未提出就診必要性。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工作自93至111年長達14年,足認其餘工作屬兼職性質,且原告於全方位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該薪資水準難認係未來廠長栽培人選,僅為原告主觀想像,而原告在事故後仍繼續在全國加油站公司任職長達18個月之久,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自無計算工作損失之可能。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親子關係屬其自身議題,且原告兒子是自104年起因本身的持續惡化所致,不應歸咎於車禍事故。依鑑定意見書所載時間計算,原告時速約72公里,顯已超逾該路段50公里之限速,原告應負有較高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佐,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係因車速過快致撞到伊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該傷害非伊造成云云置辯,惟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乙○○(A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據影像所示,即足證被告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機車損失24,200元加上醫療費用約50,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東洋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可證明系爭機車修復時有零件之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7日,已使用5年7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2,42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準此,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42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780元,業據提出長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至頁)為證,洵屬有據。被告雖以:醫療單據時間距本件事故甚久,骨科、中醫均未提出就診必要性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確實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乙項(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至朱傳弘骨科就診之日期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距離本件事故日期109年9月27日僅約三個月,審酌原告所受顏面閉鎖性骨折尚非嚴重,則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因顏面外觀無特別醒目,接近三個月時始至骨科就診,尚屬可信;至中醫部分,長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復健需求,且審酌復健本質上即為較長期之療程,則原告請求於該診所109年11月24日至113年6月25日之復健醫療費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24,200元(=2,420元+21,780元)

2.工作損失5,85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全方位公司係未來廠長人選,卻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操作機器造成公司產品損失只好自動離職,受有工作損失5,850,0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憑,惟查,觀諸該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仍於全國加油站公司繼續工作,顯無何喪失工作能力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致喪失何等工作能力以致無法繼續任職於全方位公司之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於全方位公司繼續工作、並受有未來33年之工作損失5,850,000元,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3.精神慰撫金960,000元另原告主張其子於104年經鑑定為過動兒,因面對本件事故所致之家中變化而情緒受影響,於110年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固據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子身心變化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前開所陳,尚無可取,惟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4,200元(計算式:24,200元+100,000元=124,2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對於本件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觀之該意見書記載:「乙○○(A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甲○○騎乘MAH-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自為可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云云,惟「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情事」等語,亦經覆議意見書審酌當時影像後判斷明確,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100元(=124,200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4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MAH-2966號 104年3月 109年9月27日 機械腳踏車/3年 5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4,200元 2,420元 0元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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