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楊鎮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子平損害賠償,惟被告林子平業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林子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