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趙翊君、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翊君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以私下聯繫投資人,或於臉書頁面及其設立之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市況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等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致原告於107年5月30日、7月11日、16日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10,000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趙苡甯於107年6月15日、24日陸續匯款80,000元、30,000元,共計190,000元至被告或其所屬業務員所有之金融 帳戶。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不斷虧損致無法返還,原告及趙苡甯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失,趙苡甯並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己資金需求,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受共計80,000元、向趙苡甯收受共計110,000元,嗣因虧損而無法返還,致原告及趙 苡甯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被告既以此等故意犯罪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及趙苡甯受有損害;且趙苡甯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9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