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李承翰、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金隆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 定命曾明祥、川晟公司、張勝二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購買金隆公司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元。自109年至113年間,原告 共計領回本金32,000元,利息共計57,46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隆公司、張淑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耀鋒則以:系爭刑事判決的財損金額有所出入,伊無法確認本案金額,且原告投資期間所領取的利息也應該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志亮則以:伊僅涉犯銀行法相關罪責,無侵害原告之私權;且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金隆公司,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之酬勞,並不知伊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以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製作假債權之情事;曾耀鋒於系爭刑事判決亦自承其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可知伊僅能得知有債權之存在,難以知悉債權之真假。伊無與曾耀鋒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伊之犯罪所得已繳回68,200元,原告自得請求國家發還受損害部分,剩餘不足方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宥里則以:系爭刑事判決中並非單純只有銀行法,另有加重詐欺行為。伊僅涉犯銀行法相關罪責,金隆公司造假債權之詐欺行為才是本案真正使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捏造、知情假債權的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及黃維億等5人,此部分與伊及其他同案被告無關,系爭 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伊知悉假債權而判詐欺,且其附表1-1 顯示原告並無匯款至伊帳戶、附表3載明伊帳戶遭盜用且 無獲取犯罪所得,伊也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若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金隆公司已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台,並上架不實債權,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自109年至112年間購買金隆公司債權總金額為273,000元。自109年至113 年間,原告共計領回本金32,000元,利息共計57,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im.B借貸媒合網路平台之會員網頁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將來銀行綜合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273頁)。又關於被告金隆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含原告受侵害之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七、…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下所示金額:…(七)潘志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 臺幣6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三)又被告潘志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將來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可知原告因本件遭詐騙投資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270,000元。 且潘志亮自承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金隆公司,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之酬勞,上述刑事判決亦認定潘志亮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則無論被告潘志亮是否認識原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前揭被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認定。 (四)另被告曾耀鋒抗辯:伊無法確認本案金額,且原告投資期間所領取利息也應該扣除等語。查被告金隆公司違法經營收受款項之行為,本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其約定利息自非適法之履行契約利益。查原告匯款至被告潘志亮上述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70,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其 已領回利息共57,464元及本金32,000元,則予以扣除後,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為180,536元。 (五)再查,觀諸系爭刑事判決附件1-1編號21,可知本件招攬 原告之業務員為訴外人李意如,並非被告陳宥里,且原告匯入之帳戶為潘志亮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陳宥里非招攬原告業務之人,亦非上述帳戶提供者,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陳宥里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里所為,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隆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應給付原告180,536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2年12月27日 附民卷第23頁 2 曾耀鋒 112年12月28日 附民卷第15頁 3 張淑芬 112年12月27日 附民卷第17頁 4 潘志亮 112年12月27日 附民卷第19、2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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