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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翁啟騰
被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如以新臺幣7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若未到案執行該刑期,將遭通緝,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被告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嗣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嗣原告於109年間經業務員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介紹加入im.B投資平台,陸續於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日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4筆不動產債權,約定年息9%至9.33%,並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訴外人潘志亮、陳宥里、被告黃繼億帳戶中。嗣im.B平台因上架不實債權遭偵查起訴,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除被告詹皇楷抗辯: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投資之客戶,且伊於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至110年10月始回任擔任客服主管,是原告認購債權期間伊並未在臺灣金隆公司工作,雙方於此前並無任何接觸,自不得僅因伊曾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而被訴共同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即逕為推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外,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⒈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金隆公司並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臺灣金隆公司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週年利率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張侑徽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曾耀鋒、張淑芬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上開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就被告詹皇楷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查原告就系爭債權認購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35-265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69、3-1-6編號129)。被告詹皇楷抗辯:我在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才又回來當客服主管等語,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207頁);再依詹皇楷之投保紀錄,其於108年10月1日轉出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轉入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嗣於110年11月25日轉出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同日轉入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3頁),且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詹皇楷不法所得金額之論述內容(系爭刑事判決第224頁),可知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隆公司有關。是詹皇楷上開抗辯其於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再回到金隆公司工作,尚非無據。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詹皇楷於上開期間有在金隆公司任職,則就附表一編號1於109年7月31日所為認購,自無從逕為認定與詹皇楷有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詹皇楷賠償,自屬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4:詹皇楷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與其無關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原告所為認購係在詹皇楷110年10月回任金隆公司之後,而金隆公司設置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投資金額之年息6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而與其他金隆公司人員各司其職,其等各自分擔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係以組織運作方式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準存款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並因此認購附表一編號2-4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詹皇楷就此自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附表一編號2-4,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報之紀錄(本院卷第231頁)計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原告投資金額100,000元,經原告陳報取得返還之利息24,750元,故就編號1之100,000元扣除已領取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為75,25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連帶賠償。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原告投資金額共300,000元,經原告陳報取得返還之利息共24,000元,扣除後為276,000元,是原告就編號2至4部分投資所得請求金額為27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連帶給付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認購日期 契約書編號 金額 已取得利息 1 109年7月31日 K00000000  100,000元  24,750元 2 111年1月20日 K00000000  100,000元  11,250元 3 111年2月8日 K00000000  100,000元  10,500元 4 112年2月1日 K00000000  100,000元   2,25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曾耀鋒 113年6月7日  2 張淑芬 113年6月6日  3 黃繼億 113年6月13日  4  顏妙真 113年6月13日  5 詹皇楷 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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